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借款为儿买房,是否算夫妻共同债务?
文章分类:婚姻法规 发布时间:2021-04-17 阅读: 53027
案情
冯女士与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次年5月生育一子。因夫妻感情不和,蒋某曾于2016年2月向崇川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妻子冯女士离婚,法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底判决驳回蒋某的离婚请求。
然而两人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11月17日,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冯女士离婚。眼看着儿子到了结婚年龄,但家里只有一套房子,于是冯女士向丈夫提出离婚前给儿子买一套婚房的要求,但遭到了拒绝。5天后,冯女士以购房为由向好友陈某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利息为6厘。
当日,冯女士向陈某出具了借条,陈某通过银行汇款向冯女士交付了30万元。第二天,冯女士一共出资170万元为儿子购买了一套婚房。
借款到期后,陈某向冯女士多次催要,但冯女士称丈夫从家中先后拿走了100万元,现自己一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无奈之下,陈某一纸诉状将冯女士和蒋某一起告上了崇川区法院,请求两人共同还本付息。
法院审理认为
法庭上,被告蒋某辩称,其与原告不是朋友,也不认识原告,妻子向原告借款即便属实,因发生在其起诉与妻子离婚及双方分居之后,故借款属妻子单方面的意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崇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冯女士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交付事实,该借贷关系成立。
但冯女士在向陈某借款时,蒋某已再次起诉离婚,两人夫妻关系不和,冯女士向原告借款事先未征得丈夫同意,事后亦未得到丈夫追认。蒋某与陈某互不相识,也未参与借款洽谈,两人间也缺乏借贷合意。冯女士向陈某借款金额巨大,冯女士为儿子购房也属家庭重大事项,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冯女士单方向陈某借款不构成家事代理。
同时,冯女士为其子购房并非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其向陈某借款未用于家族共同生活,且并未因此增加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还认为,冯女士在婚姻关系面临解体之际向陈某举债,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以此增加蒋某负担,主观上存在恶意。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冯女士向陈某借款属冯女士个人债务,由被告冯女士独自还本付息,被告蒋某不负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新规要求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要“共债共签”
本案主要的争议是被告冯女士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该案承办法官黄素兵介绍说,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举债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共同生产、经营而对外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规定不是实体法规则,而是诉讼证明上的推定规则,如借款人配偶能够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中,被告冯女士的丈夫已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合意,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冯女士个人债务。
黄素兵介绍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采取推定制。近年来,这一规定的合理性颇受质疑,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从今年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要“共债共签”或一方事后追认,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黄素兵说,这里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本案中,两被告的儿子已成年,被告冯女士为儿子购房并非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该债务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为冯女士个人债务,应由其一人归还。